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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时应走出这3个“误区”

为鼓励民众创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2月和2018年10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两次修订,对公司设立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大幅度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


何为注册资本“认缴制”:


即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只登记公司所有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强制要求提交验资报告,取消实际缴付出资20%、剩下的两年之内必须缴清的要求,也取消货币出资不能低于 30%的规定,关于出资的时间,让股东在章程中约定,理论上写100年也是可以的。


注册资本认缴制自实行以来,确实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鼓励了民众的创业热情,然而很多投资者对认缴登记制的认识至今仍存在不少误区,导致其在股东出资问题上很容易出现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文就股东出资的若干问题展开探讨。


第一,误认为认缴制≠不缴制


认缴制只是允许股东自主选择出资时间,并没有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认缴不等于不缴,注册资本认缴制并没有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按章程所规定的日期足额缴纳出资,仍然是公司 东最重要的(甚至被认为是唯一的)法定义务。毕竟,股东的出资一方面是公司资本最原始、最直接的来源,负担着公司租赁营业场所、招募员工、购进原材料等种种支出,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是维系交易安全、控制商业风险的物质基础。原始资本严重不足的公司是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即便勉强“开展”了业务,也属于不折不扣的“冒险经营”,不但于己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而言亦是很大隐患。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特意强调:“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公司法》本身也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相应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制,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对股东缴付出资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的《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都已经作出明确。


除此之外,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该司法解释第17条进一步规定,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因此,不履行出资义务确实很麻烦,不但会产生股东间的违约责任,而且轻则权利受限,重则还会被股东会“开除”。


第二、误认为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打肿脸充胖子”,认为反正“吹牛不上税”。


注册资本实为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并非越高越好!!


注册资本就是原始股东承诺的出资,其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体现公司资本数量、表征公司经济实力,但它更重要的含义,它乃是股东承担责任的限额。但在这里要提醒公司股东的是:资本认缴制是一种允许与鼓励股东“先上车后买票”的新型制度设计,但“吹牛也要上税”。


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理论的重要基石,注册资本是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登记的数额越高,股东的责任就越重,当注册资本严重虚高、显著脱离股东经济实力时,股东的责任范围实与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无异。 因此认缴制下,虽然注册资本的登记在理论上并无上限,但笔者仍建议股东量力而行,登记注册资本时不要过于脱离自身实际,且在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的股东必须在承诺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也许有的股东会认为,我的公司不会有负债!但笔者认为,现在没有不代表将来没有,只要在经营,就会产生负债,只是早与晚、多与少的问题。


第三、误认为投资者只要承诺在公司成立百年后再实缴天价注册资本,在有生之年就没有实缴出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股东的出资期限约定的长一点是可以的,但在公司解散、公司破产等情形下,不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未实缴的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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